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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闫胜华与王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胜华,王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闫胜华,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风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刚,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胜华与被告王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胜华、委托代理人李风黔,被告王祥刚、委托代理人牛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胜华诉称,2011年1月,被告因其医院业务发展资金不足,向李某借款50万元。但是李某暂时无法周转,被告又急用。李某就与原告协调借款事宜。因有李某中间协调,被告的保证及医院设备抵押。李某代被告行原告借款50万元,得到同意后并约定借款期间按照白沟地区借款月利率均为1分5的惯例作为利息,如果到期不还则按2分的月利率计算。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承诺1个月之内还款。并用白沟和平医院的彩超机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仍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9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祥刚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李某与原告协调借款,不同意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2011年1月8日借款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因经营医院资金不足,找到李某为其筹措借款50万元。经李某和原告闫胜华协商,原告闫胜华同意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5日李某代被告王祥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现因和平医院王祥刚个人关系较好,现代表王祥刚向闫胜华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交给王祥刚个人使用。使用期限一个月,如果超过一个月按2分/元/月支付利息;同时王祥刚本人同意用价值百万的彩超机作为抵押和担保”,借款人李某(代王祥刚借)。随后原告闫胜华将5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李某和被告王祥刚说明情况后,2011年1月8日王祥刚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和平医院王祥刚因医院业务发展资金不足,现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使用一个月,月息﹙空白﹚并以医院价值百万元的彩超机一台作为抵押物,立此为据!借款人王祥刚(加盖白沟和平医院公章)鉴证人李某。此借条由李某交给原告。2011年1月9日李某用其女儿的账号将50万元存入王祥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富民分理处个人账号中。庭审中被告王祥刚承认2011年1月8日借款条全部内容均为其本人书写。此借款被告使用后一直未还。2013年1月2日原告闫胜华向被告王祥刚送达声明一份,要求被告王祥刚于2013年1月5日前与其联系还款事宜。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时被告未给付。另查明白沟和平医院房产和设备已由被告王祥刚变卖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条一张,借据一张,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被告提交声明一张;证人李某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王祥刚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闫胜华向其催款时出示的李某的借据,证实与起诉时出示的借据不一致。经原告质证和李某作证,证实原告找不到原借据时李某所打,后原告找到原借据后另一个以销毁。均证明同一借款事实。2和平医院债务清单和变卖医院与李某等人签订协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祥刚通过李某向原告闫胜华借款的事实,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刚出具借款条并未写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但提交的声明,反证原告在时效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适用时效中断,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5元,被告王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蒋 争审 判 员 :闫冠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