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彤诉被告赵金龙、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赵彤诉被告赵金龙、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赵彤,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龙,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23号。负责人:张建国,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彤诉被告赵金龙、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彤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赵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彤诉称:2012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赵金龙驾驶冀RT20**小客车沿廊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四小路口处时,与行人赵彤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彤受伤��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安县医院、北京右安门医院等处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13年5月2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彤为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原告损失医疗费62387.8元(固安医院79.8元、北京右安门医院门诊4376.02元、挂号费6元、住院费5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50元,住院14天);误工费9800元(每天56元,误工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9日,175天);护理费5824元(每天56元,护理期14天加90天);残疾赔偿金61629元(两处十级级伤残,20543元×20年×15%)、交通费68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0元,长子:12531×3÷2×15=2819元,次子12531×11÷2×15=10338元,父亲12531×9÷3×15=5638元,母亲12531×10÷3×15=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康复器具(固定支具)1800���;康复器具(轮椅)1380元;住宿费199元;生活用品费222元;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848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赵金龙、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父母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因早年从医院下岗,现不享受退休金待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金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金龙驾驶的冀RT20**小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户籍证明、户口本、诊断证明书、病历、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住��期间的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院之外开具的单据应有医生处方,全部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固定支具应当依据医嘱建议购买;如果七天不申请重新鉴定,将认可该结论,对赔偿指数认可12%;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关联性;生活用品费票据,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认可固安县中医院2300元转院车费,其他转院费不认可;轮椅费票据,不知道谁使用,不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每天56元标准没有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关于护理费,对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限按照医嘱应为住院14天加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应按照12%的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的才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是医生,有收入,因此不应给付��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评残日后计算,原告子女应给付的年限是2年和10年,因为评残日至受伤日已经给付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请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同意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赵金龙辩称:赵金龙驾驶车辆挂靠登记在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赵金龙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是否合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赵金龙驾驶冀RT20**小客车沿廊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四小路口处时,与行人赵彤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金龙负事故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12年12月19日出院。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固安县人民法院门诊复查、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骨盆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患肢佩戴支具,避免负重;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月15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建议全休一月,陪护一人,随诊。2013年2月27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建议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随诊。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1247.82元,被告赵金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7.4元,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62405.22元。原告还支付下肢外固定支具费1800元、轮椅款138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140元、住宿费199元、转院车费2300元。2013年5月2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彤为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被告赵金龙赔款15000元,赵金龙已付款合计16157.4元。原告赵彤的父亲赵志田,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母亲陈国华,女,1942年10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赵志田与陈国华生有赵彤、赵影、赵彦三个女儿,均已成年。赵彤与丈夫生有长子刘鹏旭,1997年10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次子刘鹏博,2005年2月出生,城镇居民。另查明,冀RT20**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户口本、收款条、保险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赵彤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赵金龙驾驶的冀RT20**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彤请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中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赵金龙赔偿,被告赵金龙已付赔款超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返还。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62405.22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与住院14天的事实及每天50元赔���标准相符,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综合赔偿指数15%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期间误工费9800元,期限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5日诊断证明,原告护理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为69天,护理费为56元×69=3864元,考虑原告多处骨折伤情,住院期间护工费一并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004元(3864+114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29元(20543元×20×15%)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次子未满18周岁,属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母亲因有退休金为生活来源,而不符合给付条件,关于扶养年限应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解意见,自评残日计算。原告长子刘鹏旭,1997年10月27日���生,扶养年限为3年,扶养份额50%,原告次子刘鹏博2005年2月出生,扶养年限10年,扶养份额50%,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为12217.8元[(12531×3+12531×10)×50%×15%],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给付,残疾赔偿金为73846.8元;鉴定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伤情达到两处十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及支具费3180元,为原告康复所需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住宿费199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转院、复查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必然发生,酌情支持交通费5800元。其他用品费222元收据票据形式不规范,并且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彤合理损失医疗费624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5004元、交通费58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8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康复治疗器具费3180元、住宿费199元,合计16843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彤112323元(10000+9800+5004+5800+73846.8+4500+3180+199,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彤53105元(52405.22+700)。二、被告赵金龙赔偿原告赵彤鉴定费3000元,与已付赔款16157.4元折抵后,原告赵彤给付被告赵金龙13157元。三、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彤部分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赵金龙负担9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