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skg793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广水市余店镇兴隆街沿村村通公路往兴隆邹关,当行至庙湾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正常行走的尚某(男,82岁,农民)撞倒致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委托他人报警,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马友、马家力、尚世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图片、广水市公安局长岭交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马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尽力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74000余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等情节,被告人马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