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国新与冯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新,冯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徐国新,(又名徐小辛)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方毛安,男,194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宪德,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兰考县。原告徐国新诉被告冯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毛安,被告冯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新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5%。2012年2月20日原告又替被告还20000元的租赁费,约定利息5%。于2012年6月29日被告合计打借条70000元,被告以自己的木板厂作价50000元交付原告顶账,利息未还,剩余20000元借款本息未还。约定2012年中秋节前付清,但被告不辞而别,从陕西返回兰考老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宪德辩称,被告原欠原告徐国新款7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将自己在陕西开办的木板厂以50000元的价格顶账给原告,下欠原告2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的问题,现在被告手头紧,缓一缓再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陕西开设一木板厂,在办厂期间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将开设的板厂以50000元顶账给原告,同时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徐国新要求被告冯宪德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国新要求被告冯宪德支付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宪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国新承担200元,被告冯宪德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