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翔与钟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钟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翔,男,汉族,居民。被告钟尹,女,汉族,居民。原告张翔与被告钟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翔诉称,原、被告通过钟尹的男朋友张大伟介绍认识后,2010年1月29日,钟尹以从事网店服装经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所得的10万元中的6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翔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整),于每月归还本息伍仟肆佰叁拾肆元整(小写:5434.00整),分12个月还清本息款借款人钟尹本人签名并捺印2010年1月29日”。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7期本息38038元(每期5434元),从2010年8月起就没有继续偿还本息。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后来就下落不明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期借款本息27170元(每期5434元)及逾期未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被告钟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钟尹的男朋友张大伟介绍认识后,2010年1月29日,钟尹以从事网店服装经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所得的10万元中的6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翔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整),于每月归还本息伍仟肆佰叁拾肆元整(小写:5434.00整),分12个月还清本息款借款人钟尹本人签名并捺印2010年1月29日”。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7期本息,每期5434元,共计38038元。自2010年8月以后被告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还有5期本息未偿还,每期5434元,共计27170元。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债权难以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期借款本息27170元(每期5434元)及逾期未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借条原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4、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翔与被告钟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有义务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7期借款本息(每期5434元,共计38038元),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5期借款本息(每期5434元,共计2717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归还原告张翔借款本息27170元,并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此款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钟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邹 艳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