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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肖胜利与王新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501号原告:肖胜利,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惠民县。被告:王新会,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肖胜利与被告王新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胜利诉称:2011年7月10日,经被告介绍,原告购买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龙口东海旅游度假区的南山海涛新都E区1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1套,并缴纳购房款30000元。后因家人反对,原告提出退房,被告拿着原告的购房手续去龙口办理退房手续,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就不管了,一直躲着不见原告。原告为此多次去龙口,后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已于2011年8月9日将退房款29950元(扣除手续费50元)打入王新会个人帐户,是被告没有将此款全部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950元及利息,并赔偿为此支出的交通费用800元。被告王新会在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经被告介绍,原告购买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龙口东海旅游度假区的南山海涛新都E区1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1套,并缴纳购房款30000元。后原告提出退房,被告持原告的购房手续于2011年8月3日办理退房申请手续,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将退房款29950元(扣除手续费50元)打入王新会6222802349961135600个人帐户。2011年8月底,被告给付原告退房款10000元,并称定金20000元不退。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至今。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另,原告先后3次到龙口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涉取证,花交通费7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退房申请单,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烟台新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汇款存根复印件,交通费单据13张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新会在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依法对被告领取原告退房款29950元,已付原告10000元,尚占有19950元,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至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财产,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房款19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原告交通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胜利退房款19950元;二、被告王新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胜利退房款199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肖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王新会负担299元,原告肖胜利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长申审判员  张华林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