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永福诉被告王孟春、房建海、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石永福,男。委托代理人黄伍林。被告王孟春,男。被告房建海,男。被告陈新明,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永福诉被告王孟春、房建海、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福及委托代理人黄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春、房建海、陈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为三被告送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三被告共欠原告沙子、石子料款1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偿还沙子、石子料款1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孟春、房建海、陈新明合伙在大名县金滩镇金南村建造楼房。2012年9月份开始,经口头协商,原告为三被告送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王孟春、房建海、陈新明于2013年3月12日写有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沙子、石子款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元欠款人王孟春房建海陈新明2013.3.12号。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石永福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书写欠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永福和被告王孟春、房建海、陈新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三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责任在三被告,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孟春、房建海、陈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永福货款117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王孟春、房建海、陈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华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