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新市浩亮纸管厂与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新市浩亮纸管厂,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德清新市浩亮纸管厂。负责人周玉荣。委托代理人王周明。被告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伟。原告德清新市浩亮纸管厂诉被告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001.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001.5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001.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自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纸管,截止2012年7月30日,经对账,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62001.5元,并于当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新市浩亮纸管厂货款人民币16200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湖州元隆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