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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南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严辉祥与钱银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辉祥,钱银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严辉祥。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钱银东。委托代理人刘桂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曹兆平。委托代理人储亚男。原告严辉祥与被告钱银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辉祥的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钱银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辉祥诉称:2011年8月25日1时左右,被告钱银东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地段时,与原告严辉祥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原告严辉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海安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钱银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严辉祥的各项损失共计370839.77元。被告钱银东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钱银东同意赔偿原告严辉祥的合理损失,但是被告钱银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钱银东垫付给了原告严辉祥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辉祥的合理损失。虽然被告钱银东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被告钱银东在事故中饮酒驾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严辉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时左右,被告钱银东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地段时,与原告严辉祥驾驶的海安A008471号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严辉祥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钱银东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投案。原告严辉祥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挫裂伤,于2011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2011年9月1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银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辉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14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辉祥的���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钱银东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协调,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辉祥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伤病比等进行鉴定。2013年3月2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医大鉴所(2013)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严辉祥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2、严辉祥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3、腔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严辉祥目前状况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症,与腔梗无关联,不涉及伤病比。另查明,被告钱银东驾驶的苏F×××××号小���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钱银东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钱银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辉祥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严辉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告严辉祥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已经有权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还有权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其精神受到伤害,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严辉祥主张医疗费65020.71元,因原告严辉祥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钱银东、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因原告严辉祥主张的医疗费目前没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严辉祥可在取得医疗费票据后另行主张,被告钱银东称已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届时亦可一并处理。原告严辉祥、被告钱银东均表示同意。原告严辉主张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被告严辉祥、保险公司认可,本院准许。原告严辉祥主张护理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被告钱银东、保险公司对原告严辉祥的护理期限认可,但��认可其护理费标准为59.41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其只提供了一张收条(收条:今收到严会祥护理费叁天计3×90=270元,收款人袁桂喜)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本院难以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民的收入标准59.41元/天计算。原告严辉祥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50天,两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其护理费应为8911.5元。原告严辉祥主张误工费57200元(100元/天×572天),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572天,被告钱银东、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认可原告严辉祥的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4320元。原告严辉祥主张残疾赔偿金237416元(29677元/年×0.4×20年),两被告对原告严辉祥的伤残程度(七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严辉祥的的户口性质是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严辉祥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其于1998年就将户口迁入现住所地(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钱银东认为原告严辉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标准,即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上一年度”的标准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原告严辉祥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7416元(29677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辉祥主张精神���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严辉祥主张财物损失1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其定损的1400元。原告严辉祥提供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估字(2011)096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公估结论书,该公估结论书认定原告严辉祥的财物直接损失为1460元。原告严辉祥的财物损失经过有权机构的评估,应予以认可。原告严辉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外):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护理费8911.5元、误工费34320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1460元。原告严辉祥主张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160元。被告钱银东同意赔偿原告严辉祥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00元。原告严辉祥表示同���,被告已实际给付,本院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钱银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300945.5元(不含交通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辉祥114298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186647.5元,原告严辉祥、被告钱银东均同意被告钱银东赔偿80%,即被告钱银东赔偿原告严辉祥149318元。被告钱银东认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认可被告钱银东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认为被告钱银东在本起事故中饮酒驾车,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对于原告严辉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中,应由被告钱银东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均用黑体加重注明“……驾驶人饮酒……、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银东系饮酒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钱银东的行为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约定,对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钱银东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辉祥的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辉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83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辉祥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4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辉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辉祥财产损失1460元。五、被告钱银东赔偿原告严辉祥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9318元。以上一至五项,被告保险公司、钱银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钱银东可直接汇入本院,以便转交原告严辉祥,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营业部,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如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严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严辉祥负担248元,由被告钱银东负担879元(已由原告严辉祥代垫,被告钱银东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