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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洪松与栾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洪松;栾平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605号原告朱洪松,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平洋,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洪松诉被告栾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松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平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做生意,但此款至今未还。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5.6%向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举借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且有权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主张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栾平洋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洪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栾平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玉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