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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冯孝路与王保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孝路,王保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冯孝路,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4日。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上列原告冯孝路诉被告王保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孝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王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地下室防水工程。2012年9月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和工程发包人对工程价款作了结算,总造价23528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在原告已收取费用的金额上双方产生了分歧。原告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是13.2万元,而被告认为原告收取了19.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收款凭证,被告以原告给他出具的收款凭证丢失为由,拒不提供。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费10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我与原告相识,长期有工作上的业务往来,这次业务我在2010年支付了8.5万元,2011年春节我给原告支付了6.1万元,2012年春节我支付了4.7万元,总共支付了19.3万元,只有4万余元未付。但本人不慎丢失了8.5万元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并约定了计算单价。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对防水工程总金额235280元均无争议,但对被告已支付款项有争议,原告冯孝路在结算清单上签注“总金额属实已付13.2万元尚欠103280.00元”,被告王保平在结算清单上签注“属实,总计235280元-已付19.3元=4228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款是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由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结算清单、工程收方计算表等证据核实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对合同关系、应付工程款总价均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已付款金额的多少。结合庭审中查明被告付款,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被告主张已付款19.3万元,只需拿出原告的收条即可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3.2万元,属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孝路支付工程款10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王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