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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蒋某,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01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学锋。辩护人吴志强。被告人蒋某。1999年因寻衅滋事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355号起诉书、义检刑诉变(2013)第2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其杰、蒋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学锋、吴志强、被告人张其杰、蒋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其杰在本案审理期间脱逃,已依法对其部分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9月初以来,被告人黄某甲自己出资从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中转手经营位于XX市XX街道XX幼儿园旁的一电子游戏店,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将电子游戏店搬迁至XX市XX街道XX村综合市场。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被告人蒋某出面承租了XX市XX街道XX幼儿园旁的XX公园村XX号的一间店面并于12月初将电子游戏店搬至该处。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雇佣黄以飞、蒋明(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蒋某、张XX、李某甲经营电子游戏店,并约定在电子游戏店上班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至4000元。由被告人张XX、李某甲及黄XX、蒋X负责电子游戏店的开关门和给客人上分收钱、下分退钱,被告人蒋某负责每天晚上到电子游戏店收取每天赢利的钱,并对电子游戏机中赢利的电子游戏分和赢利的现金进行登记。经查,自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电子游戏店以来,已经非法获利人民币12604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自2013年1月16日在该游戏机店上班,在其上班期间游戏机店累计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3年2月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谭某、王某、肖某、叶某、宋某、袁某、陈某、赵某、黄某乙、李某乙、杨某的证言,同案犯黄以飞、蒋明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李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有前科或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金学锋、吴志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