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言路与被告杨晓昆、郦俊华等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言路,杨晓,郦俊华,杨道潞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程言路。委托代理人洪磊杰被告杨晓。被告郦俊华。被告杨道潞。委托代理人郦俊华。原告程言路与被告杨晓昆、郦俊华、杨道潞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言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磊杰,被告郦俊华、杨道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昆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言路诉称,(2012)鼓民初字第850号调解书明确了被告杨晓昆向原告程言路偿还全部债务,由于被告杨晓昆拒不执行调解书内容,原告就(2012)鼓民初字第850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事后原告得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0号3幢四单元507室房屋为被告杨晓昆、郦俊华及杨道潞共同所有,杨晓昆、郦俊华虽离婚,但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使执行程序受阻,妨碍了原告行使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0号3幢四单元507室房屋予以分割。被告杨晓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郦俊华、杨道潞辩称,郦俊华与被告杨晓昆在2010年5月31日由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杨晓昆的上述债务发生在2011年2月21日,与郦俊华及杨道潞没有关系,原告无权将郦俊华、杨道潞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其次,郦俊华与杨晓昆离婚时已达成补充协议,决定将诉争房屋赠与杨道潞,只是因为其它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此住房是杨道潞唯一住处,原告无权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程言路向戴兵出借人民币689000元,约定2011年8月21日偿还,被告杨晓昆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戴兵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杨晓昆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程言路和杨晓昆达成协议,本院出具的(2012)鼓民初字第850号调解书载明:被告杨晓昆自2012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程言路7万元,如果被告杨晓昆累计三期不还,原告程言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杨晓昆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程言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能发现杨晓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程言路发出南��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执督字第809号“终结执行督促案件通知书”,该案件执行督促程序终结。以后,原告了解到坐落于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共有,遂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对三被告共有的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另查明,杨晓昆与郦俊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杨道潞系杨晓昆与郦俊华之子。在本院调解离婚时,杨晓昆与郦俊华就夫妻共同财产未要求法院处理。坐落于房屋登记在杨晓昆、郦俊华与杨道潞三人名下。上述事实,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本院的(2012)鼓民初字第850号调解书、(2012)鼓执督字第809号“终结执行督促案件通知书”和(2010)鼓民初字第678号调解书、房屋登记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争议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原告作为��有人外的第三人能否对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就此,被告郦俊华、杨道潞认为杨晓昆向原告程言路所负债务系杨晓昆个人债务,与其二人无关,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程言路虽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但程言路是该房屋共有权人之一杨晓昆的债权人,在其债权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尚未能实现的情形下,其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权利和义务。现房屋登记为被告杨晓昆、郦俊华与杨道潞三人共有,不能明确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导致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进行进一步的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执行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作为执行申请人的程言路为保障其���权的实现,其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符合相关规定。争议二,房屋目前权属问题。被告郦俊华、杨道潞主张该房屋归杨道潞一人所有,其理由为2010年5月31日,杨晓昆和郦俊华达成了“离婚补充协议”约定离婚时暂不分割涉案房屋,在杨道潞成年后将该房屋赠与杨道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故该房屋目前归杨道潞所有,不应予以分割。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需依法进行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该办理相关手续。”可见,即使杨晓昆、郦俊华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了在杨道潞成年后将该房屋赠与杨道潞,因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该协议也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位于房屋仍应认定为杨晓昆、郦俊华和杨道潞三人共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昆、郦俊华及杨道潞各享有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0号3幢四单元507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16709元,减半收取8355元,由被告杨晓昆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