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许莉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举报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贩毒���员。民警接到报案后迅速开展侦查,一方面让许某乙系该贩毒人员购买毒品,一方面组织警力到可能进行毒品交易的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大球场附近守候,当天23时许,被告人余某携带毒品前来与许某甲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毒品重0.3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