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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浩祖与被告葛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祖,葛成明,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程浩祖。法定代理人程亮。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葛成明。被告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青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孙海洋。委托代理人曾照莲。原告程浩祖诉被告葛成明、新视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祖的法定代理人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葛成明和新视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祖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葛成明驾驶苏A×××××小轿车行至恒山路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3512.0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成明、新视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新视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21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葛成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恒山路与原告程浩祖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葛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南京市儿童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1月2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月8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4月25日和2013年1月25日两次入住儿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3512.07元,其中含新视野公司垫付10219元,原告实际垫付33293.07元。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新视野公司,被告葛成明为被告新视野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交强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葛成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33293.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被告新视野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浩祖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新视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浩祖医疗费2329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被告新视野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庆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