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冯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冯军。委托代理人李杨(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平委托代理人陆通,男。(特别代理)原告冯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张向华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诉称,2012年4月15日,岳俊杰驾驶冀B×××××号货车沿杨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何新庄村南处,超越停在路边的货车时,与相对行驶的霍茂前驾驶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岳俊杰、霍茂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岳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茂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为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车主。该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车损101385元、施救费4000元、存车费576元、痕检费1000元、评估费3028元,以上共计109989元。经(2013)滦民初字第3777号判决书,岳俊杰及其车主、保险公司已赔偿77592.3元,余32396.3元应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支付,我为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因数额过高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特起诉至滦县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答辩:原告就事故车辆是未足额投保,我司按其投保的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本次事故为第六次,根据保险内容约定我方应免赔20%,鉴定费,痕检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岳俊杰驾驶冀B×××××号货车沿杨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何新庄村南处,超越停在路边的货车时,与相对行驶的霍茂前驾驶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岳俊杰、霍茂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岳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茂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军为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车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车损101385元、施救费4000元、存车费576元、痕检费1000元、评估费3028元,以上共计109989元。经(2013)滦民初字第3777号判决书,岳俊杰及其车主、保险公司已赔偿77592.3元,余下32396.3元应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支付,原告冯军为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2月7日30时止,原告在被告处所投商业险新车购置价为320000元,而机动车损失限额为153600元,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履行。被告方说原告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本次事故为第六次,根据保险内容约定我方应免赔20%,因被告方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这项请求,但原告投保自车与新车购置价比例为48%。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给付原告冯军2012年4月15日事故理赔款15550.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冯军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