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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邢明富与陈义林、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明富,陈义林,周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邢明富,男。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林,男。被告周骏,男。原告邢明富诉被告陈义林、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林、周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明富诉称,被告陈义林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11月26日开始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补签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由原告借给被告陈义林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周骏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被告陈义林以所有的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田冲村273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协议约定了其他条款。截止同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陈义林共向原告借款54.4万元。协议到期后,被告陈义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义林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44000元、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24860元以及逾期付款自2012年12月5日至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2.被告周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义林未答辩。被告周骏未当庭答辩。其庭后向本院陈述,被告周骏与原告邢明富、被告陈义林均不认识。因为被告周骏认识原告邢明富、被告陈义林的��友,且被告陈义林将房产质押,并在房管所登记,被告周骏认为签字担保无风险,所以就签字进行了担保,且认可抵押借款协议上的签名确实是本人所签。被告周骏签字后,其与原告邢明富、被告陈义林没有联系过,但后来原告邢明富找过被告周骏,被告周骏配合找被告陈义林,找过几次,但没有找到。现被告周骏不知被告陈义林在何处。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明富与被告陈义林通过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2月5日,原告邢明富(甲方)作为出借方与被告陈义林(乙方)作为借款方、被告周骏(丙方)作为担保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0元,同时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田冲村273号房产抵押给甲方,以确保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和利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在借款期内,乙方将上述产权的有���证件与实物一并交给甲方,待乙方还借款本息时甲方将实物和证件退还给乙方;2.双方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五日之内乙方自愿支付10%违约金40000元给甲方,五日之后甲方有权处理该抵押物,此抵押物作为乙方偿还甲方的借款,乙方必须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天向甲方支付;3.丙方周骏为担保人。担保人承诺:我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时,我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出借人享有将此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同时我愿意按受法院的强制执行;4.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需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该协议书尾部有原告邢明富、被告陈义林和担保人周骏的签名。同日,原告邢明富(抵押权人)与被告陈义林(抵押人)在上述所签订协议书的基础上,订立《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田冲村273号房产(抵押面积:154.6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2027882、土地权证号0813)为上述400000元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双方确认该抵押房地产总价值为7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双方至溧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邢明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溧字第2609**号),其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陈义林向原告邢明富出具收条、借条各一份,其中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邢明富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款人陈义林,2011年12月1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明富人民币拾肆万肆仟元整,借款人陈义林,2011年12月16日”。后原告邢明富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陈义林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周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关担保义务。故原告邢明富于2013年5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逾期还款利息等费用,并要求被告周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邢明富向本院陈述,虽双方在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并无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审理中,原告称其给付被告陈义林的544000元借款具体构成如下:1.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取款方式给付被告陈义林60000元;2.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取款方式给付被告陈义林100000元;3.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取款方式给付被告陈义林280000元;4.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其朋友李家胜借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给付被告陈义林;5.被告陈义林请原告吃饭,原告为此垫付4000元。以上款项总计544000元。庭后,经本院释明,原告邢明富于2013年7月4日提交关于该民间借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诉陈义林、周骏民间借贷案已经贵院公开庭审,现由于他因,本人特作如下二点说明:1.本人当时借给被告陈义林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收利息;2.由于当时记忆有误,庭审中本人陈述2011年12月16日借给陈义林的事实不成立,事实上上述时间本人没有另行再借给陈义林十万元”。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方为邢明富、收款方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简称同心园律所)各一份,该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委托同心园律所律师为该案的代理人,并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由原告向该律所缴纳代理费24860元,该发票载明法律服务费为24860元。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收条、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除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借贷合意外,还须有款项的实际交付行为,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原告邢明富通过提交抵押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借条等相关证据欲证明被告陈义林向其借款(包括垫付款4000元)的总本金数额为544000元。对于收条中载明的被告陈义林收到原告邢明富4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称该400000元借款分数次交付,因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陈义林向原告邢明富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事后双方亦为该借款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能够与收条相印证,能客观地证实本案的借贷事实,结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足以能够证明该4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4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条中的144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确认当日并无该款的实际借贷事实,该说明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所计算利息数额与该借条中144000元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义林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00元,月息为3%。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义林返还借款54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约定400000元借款在借期内按月息3%计收利息,因该约定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无效。本案被告陈义林在借款到期未还款时已构成违约,就违约损失的计算双方约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支付10%违约金两种方式,本院认��,逾期还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以不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度,双方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刚好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求予以支持,对其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之后,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2468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陈义林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与被告周骏对保证的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周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义林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明富与被告陈义林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陈义林提供的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陈义林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庭审中,原告陈述先以物保偿还该借款,被告周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义林也提供了房产抵押,按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抵押房产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明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明富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4860元;三、被告周骏就抵押房产(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田冲村273号房产)清偿上述全部债务的不足部分向原告邢明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9元,保全费3770元,总计13659元,由被告陈义林、周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人民陪审员  单艳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