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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秦某某,秦某一,秦某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口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在我行借款300000元整,现结欠本金19999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4月4日到期,并由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代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990元及利息104935.56元(算至2013年1月19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4月5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8.92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4625,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为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10元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999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4月5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925‰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13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4625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9999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4625计算);二、判令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4月5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925‰计算)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13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4625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9999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4625计算);三、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74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一、被告秦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