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黄统武与胡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统武,胡忠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黄统武。被告:胡忠善。原告黄统武与被告胡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统武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以家里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于同年8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分。借款后,被告胡忠善于2009年2月份起拒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忠善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忠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息1.5分,从2009年2月29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忠善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忠善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忠善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8月29日各向原告黄统武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统武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中塘胡忠善,2008年7月21日”;“今借黄统武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中塘胡忠善,2008年8月29日,电话138××××8076”。该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忠善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统武与被告胡忠善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故依法应视为无息借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统武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忠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人民陪审员 周天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