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斌与被告扁文军、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斌;扁文军;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二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三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孙志斌,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扁文军,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GT3565出租车车主及驾驶员,陕西省渭南市人。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军,男,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代表人谢新宇,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宁,男,该公司职员,住旬阳县城关镇鲁家台社区。原告孙志斌与被告扁文军、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明、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扁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斌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货车从旬阳县党家坝返回旬阳县城途中,行至原消防大队门前时,被告扁文军驾驶陕GT3565出租车从对面高速行驶过来,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07年10月26日旬阳县交警大队(2007)第9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扁文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斌负次要责任。扁文军不服申请复议,2007年12月6日旬阳县交警大队(2007)第1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扁文军、孙志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扁文军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有义务承担管理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作为扁文军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08年1月8日旬阳县法院作出(2007)旬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2.00元,护理费14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误工费17114.00元的70%计11979.98元的90%计10781.82元;被告扁文军赔偿原告1197.98元,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执行终结。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手术时在受伤部位植入了钢板,按照医嘱原告须待受伤骨头恢复好后,才能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原告自受伤后直至本次诉讼期间,每年奔走于旬阳县医院、旬阳县中医院及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X光拍片检查和药物治疗并多次进行中草药敷伤治疗,但原告受伤部位骨头恢复情况一直不乐观,均不符合进行第二次手术的条件。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到旬阳县中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16天。2013年4月26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9.9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0元,护理费3600元(16天+14天×120元),误工费108212.00元(365天×300元-1288),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6天×30元),鉴定费84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70439.90元。被告扁文军未答辩。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应当立案。原告的医疗费要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赔偿金要提供户籍证明,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21时30分,原告孙志斌驾驶金元牌非机动三轮车从党家坝返回旬阳县城,行至原消防大队门前时与被告扁文军驾驶陕GT3565出租车相撞,造成孙志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2007年10月26日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7)第09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扁文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主,孙志斌负次要责任。扁文军不服申请复议,2007年12月6日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7)第01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扁文军、孙志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陕GT3565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兔赔险。原告孙志斌于2007年第一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旬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志斌医疗费13702元,护理费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288元,营养费400元,打印费62元,交通费66元,(按28天计算),共计17114元的70%计11979.80元的百分之九十计10781.82元。二、被告扁文军赔偿原告孙志斌1197.98元,被告旬阳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在第一次住院时,作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后至二次手术期间,原告分别在旬阳县医院、旬阳县中医院及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X光拍片检查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11.9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孙志斌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852.60元。2013年4月26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孙志斌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因治疗和诉讼,原告另开支鉴定费840.00元、交通费500.00元。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人民法院(2007)旬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旬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旬阳县医院、旬阳县中医院、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X光拍片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志斌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扁文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孙志斌驾驶非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扁文军、孙志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可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扁文军驾驶的陕GT3565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GT3565出租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孙志斌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有关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大部分无正规医疗费票据,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一直在治疗和检查,故,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564.50元,护理费1920.00(16天×120元)元,误工费12145.00(100天×121.45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16天×10元),营养费160.00元(16天×1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20734×20年÷10%)元,鉴定费420.00元,共计643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志斌经济损失63917.50元(其中医疗费7564.50元,误工费12145.00元,护理费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6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8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3195.45元【(63917.50元-58000.00元)×(60%-10%免赔率)】。二、被告扁文军赔偿原告孙志斌损失355.05元(10%免赔率),鉴定费420.00元,共计775.05元;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9.00元,原告承担1854.50元,被告扁文军、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三)次要责任承担40%;(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承担10%,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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