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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张坤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张坤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王建国,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鹏,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转楼乡。原告王建国诉被告张坤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坤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坤鹏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建国给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坤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峰审判员 万方超审判员 张照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克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