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权与姚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权,姚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沈权。被告:姚荣明。原告沈权为与被告姚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7日止,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另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姚荣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1000元,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逾期未还,被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逾期未还,被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逾期未还,被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权借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1000元,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姚荣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08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姚荣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