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建惠与成占钦、李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惠,成占钦,李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308号原告王��惠。委托代理人吴金利,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占钦。委托代理人孙庆玲,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绪霞。委托代理人孙庆玲,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惠与被告成占钦、被告李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惠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利、唐琳群,被告成占钦及被告李绪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庆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成占钦原系同事关系,两人同在税务师事务所工作。2009年年底,被告以经销税控设备为由,说服原告向其投资。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成占钦支付2万元现金;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成占钦支付6万元;2010年9月9���,原告向被告成占钦支付被告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8万元均由原告在办公室向被告直接支付的现金。被告成占钦说服原告投资税控设备项目,称该项目成功即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一开始约定期限为3年。2011年,被告称该项目并未成功,要向原告返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绪霞系被告成占钦的妻子,应当就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或者投资关系,原告只是经被告之手,向青岛齐能化工公司投资获利;2、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18万元曾��2012年2月8日向市南法院以同一事实不同理由起诉过,后原告撤诉;3、被告李绪霞的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表明: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4、被告从未向原告进行借款,其所有投资均投入青岛齐能化工公司,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均为齐能化工投资案的受害者,且案件涉及刑事,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惠与被告成占钦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在同一税务师事务所工作;被告成占钦与被告李绪霞系夫妻。2010年9月9日,被告成占钦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内容均为:“今收到王建惠投资款伍万元整(50000),投资3年”。2010年3月30日,被告成占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12月29号贰万元整;2010年3月30号陆万元整。成占钦已收”。两被告称,青岛齐能化工公司(原东港投资公司)系民间借贷投资公司,被告李绪霞在该公司投资获利,月利率高达6%。被告成占钦向其同事广泛宣传,原告基于高额回报的诱惑,委托被告成占钦向青岛齐能化工公司进行投资。该公司因管理原因,原告的所有投资均通过被告李绪霞在农业银行的帐户入账,再由该公司开具相关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原告的姓名、日期和投资金额。原告的每一笔投资均由齐能公司开具收据后再由被告李绪霞转交给原告。被告成占钦在原告接到收据后,本应将其出具的收条收回,但是基于同事间的信任关系,其并未收回。青岛齐能化工公司涉嫌刑事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李绪霞返还给原告投资款的本金及利息亦是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帐户,该帐户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已经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称,原告曾通过被告李绪霞向青岛齐能化工公司进行投资,原告未计算共投资到青岛齐能化工公司多少款项,亦未计算被告李绪霞共计返还给原告多少钱。但青岛齐能化工公司的投资款与本案中被告成占钦向原告进行的借款无关。青岛齐能化工公司每向原告归还一笔款项,就将其之前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回,青岛齐能化工公司共有687077元未归还原告。原告提交收款收据6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李绪霞向青岛齐能化工公司的投资与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成占钦的18万元系两笔不同的款项,原告投入青岛齐能化工公司的每笔款项均由该公司开具收据。两被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三张收据上的财务章并非青岛齐能化工公司,其他两张未盖章的收据无法确认。原告提交对账单8份,该8笔款项均是从原告位于农业银行的帐户中转出,其中“消费”是直接到青岛齐能化工公司进行刷卡,“转支”是转入被告李绪霞的帐户,再由被告李绪霞转入青岛齐能化工公司。上述所有投资均计入被告李绪霞的业绩,上述8笔款项共计687077元,对应原告提交的6份收据,上述款项均未返还原告。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账单无法体现帐户名称,且原告在青岛齐能化工公司消费的具体数额需要进行对账。原告提交存折两份及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10099元、3月30日从工商银行支取42965元,该两笔款项对应被告成占钦出具的6万元收条;8月20日从农业银行帐户支取20万元,对应被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取款日期和收条上的落款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款项。2012年2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30万元。在5月3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原告在该案中提交收条四份,其中三份收条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条一致,另一份被告成占钦出具的收条内容为:“2010年9月2日已收到王建惠现金贰万元整,已投东港”;2012年7月2日,本院以该案涉及的法律关系需根据“青岛齐能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处理结果确定,中止该案诉讼;2012年12月28日,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200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标的和证据,均是在(2012)南民初字第2001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并提交过的,系原告就同一证据进行不同理由的二次主张。原告称:(2012)南民初字第20017号案件与本案无关,当时原告代理人将不属于该案的资料混同,原告发现后撤诉;原告向青岛齐能化工公司的投资,仅有一笔是通过被告成占钦交付给被告李绪霞2万元,被告成占钦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系投入东港公司,以与本案的投资款进行区分。两被告提交被告李绪��农业银行转账票据一宗,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其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18万元,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纠纷。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2012年1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宁夏路派出所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2009年3月,我通过振兴税务师事务所我的同事叫成占钦的…说我可以把钱给他帮忙投资这个公司获取利息…2009年3月我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农业银行里给了成占钦6万元人民币,2009年7月我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农业银行里给了成占钦2万元人民币,张文萍给我开了收款收据,收据号:8799484,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内容:今收到王建惠××1366888****,人民币包括利息是81280元…2011年4月我用银行转账给了成占钦15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20用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了成占钦5万元人民币,张文萍给我开���收款收据,号码4799753,内容:今收到王建惠××1366888****,人民币包括利息是205797元…”;“我向东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了680000元人民币”;“我没有收到过利息,只是在给我开具的收据里面加上了,一共是7077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绪霞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收条、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对账单、存折、开庭笔录、转账票据、询问笔录、起诉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成占钦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为投资款,且原告多次通过被告李绪霞的帐户向青岛齐能化工公司进行投资,青岛齐能化工公司亦通过被告李绪霞的帐户向原告进行过投资款的返还,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称其向青岛齐能化工公司的投资,仅有一笔是通过被告成占钦交付给被告李绪霞2万元,但原告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向被告成占钦交付投资款28万元;原告称其向青岛齐能化工公司共投资68万元,本息均未返还,但依据被告提交的被告李绪霞农业银行转账票据,原告与被告李绪霞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但原告又称未计算被告李绪霞共计返还给原告多少钱;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其在本案诉状中所称的曾向被告成占钦投资经销税控设备。另,在(2012)南民初字第20017号案件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且原告在该案提交的四份收条中三份收条与��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条相一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原告向青岛齐能化工公司的投资款长期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投资过税控设备,亦未证明被告成占钦出具的收条系原告投资税控设备的款项,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双武书 记 员 裴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