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8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与黄绍偶、白桥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明,黄绍偶,白桥妹,龙胜县恒聚生态农业旅游综合产业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星民初字第863-1号原告周玉明。被告黄绍偶,系龙胜县恒聚生态农业旅游综合产业园负责人。被告白桥妹。被告龙胜县恒聚生态农业旅游综合产业园。住所地:广西龙胜县和平乡小寨村第四村民小组***号。负责人黄绍偶。本院受理原告周玉明诉被告黄绍偶、白桥妹、龙胜县恒聚生态农业旅游综合产业园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绍偶、白桥妹、龙胜县恒聚生态农业旅游综合产业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该案依法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是龙胜县人民法院。理由是:1、白桥妹不是产业园投资人,没有参与产业园的任何经营活动,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玉明列其为本案被告明显主体错误,争夺案件管辖权。2、黄绍偶系广西横县人,身份证地址为广西横县百合镇罗凤村委会葛麻村45号,经常居住地并非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渡头村16组164号。另外,黄绍偶个人投资的龙胜县恒聚生态农业旅游综合产业园的住所地也在广西龙胜县和平乡小寨村第四村民组588号,并非住所地在桂林市。3、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龙胜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白桥妹不是本案被告,周玉明列其为被告不合法,被告黄绍偶长期居住在广西南宁和龙胜县综合产业园,本案不属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龙胜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龙胜县恒聚生态农业旅游综合产业园,被告白桥妹不是合同当事人,龙胜县恒聚生态农业旅游综合产业园的住所地在龙胜县和平乡小寨村第四村民组588号,该住所地属于龙胜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而被告黄绍偶也只是龙胜县恒聚生态农业旅游综合产业园的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龙胜县恒聚生态农业旅游综合产业园的住所地在龙胜县和平乡小寨村第四村民组588号,故该案应当由龙胜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移送本案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小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西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