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叶吉航与胡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叶某。被告:胡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此纠纷成讼。原告叶某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