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初艳苹与张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艳苹,张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初艳苹。被告张建龙。原告初艳苹与被告张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王曙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艳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艳苹诉称,被告张建龙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2年8月22日偿还我10000.00元,下欠300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2012年秋季还款,但未按承诺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不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张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建龙向原告初艳苹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经原告向其索要,被告张建龙于2012年8月22日偿还原告初艳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初艳苹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据一张。经原告索要,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龙向原告初艳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建龙应偿还原告初艳苹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龙偿还原告初艳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建龙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