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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邓德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德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传唤到案,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德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邓德强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邓德强在慈溪市附海镇中新宾馆一房间被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该房间天花板内查获可疑晶体4包、可疑物品4包,在该房间床垫内查获可疑晶体12包、可疑物品1包、红色可疑药丸3包。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和红色可疑药丸共计净重207.038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可疑物品共计净重28.85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邓德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德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国内旅客(在宿)结果列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德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德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德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邓德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德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07.0387克、海洛因28.859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