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张红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张红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任清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红梅,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红梅(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劲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7603.8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7603.86元,其中本金18130.11元,利息6164.78元,费用3308.97元。(利息、其他费用等截止2012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其他费用等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以银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9034和×××2210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两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对用信用卡透支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此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18130.11元、利息6164.78元、其他费用3308.97元,共计27603.86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六合一信用卡费率表》、账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领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即依法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该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8130.11元;二、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截止2012年12月5日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其他费用等共计9473.75元;2012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数据为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536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本院,被告张红梅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