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与彭秀芳、杨志强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彭秀芳,杨志强,杨佳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527号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郝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秀芳。被告杨志强。被告杨佳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秀芳、杨志强、杨佳伟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彭秀芳、杨志强、杨佳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杨希金近亲属,该案因张杨希金于2013年1月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希金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3)平劳仲案字第57仲裁裁决书,裁决:杨希金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杨希金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杨希金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杨希金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秀芳、杨志强、杨佳伟共同辩称,(2013)平劳仲案字第57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秀芳系死者杨希金之妻、原告杨志强系原告彭秀芳与死者杨希金之子、原告杨佳伟系原告彭秀芳与死者杨希金之女儿。2013年1月5日6时23分左右,三被告之亲属杨希金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8日,三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无确凿证据证实杨希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对该工伤认定案件的认定程序,告知被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确认杨希金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三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杨希金生前与被申请人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6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平劳仲案字第5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之亲属杨希金生前与被申请人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6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确认杨希金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中,三被告称其亲属杨希金于2007年到原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服装费收据一份,证明杨希金生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收取了服装费500元;证据2、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杨希金生前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为杨希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证据3、荣誉证书一份,证明杨希金生前在原告处工作时,曾经于2010年度被评为被告单位的先进工作者;证据4、出勤簿一份;证据5、工作牌二份;证据6、证人何旭超、佟雅娟出庭作证,证明了杨希金生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称该收据不是由其出具的,收据上的公司名称为青岛顶润食品有限公司,收据没有具体年份;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的公章不清楚,应该由保险公司出具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荣誉证书上的名字是杨夕金,而不是杨希金,无法证明是杨希金本人;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我公司的考勤簿;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和主管人员的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杨希金本人的工作牌;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公司的职工。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表、员工辞职审批程序表及求职人员登记表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该公司确实有一个叫杨夕金的员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杨夕金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提供的证据年份与荣誉证书的年份不符。以上事实,有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有受害人杨希金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证明杨希金生前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交的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是评2010年度的先进工作者,原告虽然对该荣誉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夕金”与“杨希金”不是同一人,故本院认定“杨夕金”与“杨希金”是同一人。结合被告提供的服装费收据、考勤簿、工作牌、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三被告之亲属杨希金生前与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三被告之亲属杨希金生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秀芳、杨志强、杨佳伟之亲属杨希金生前与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世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