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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施佳乐诉胡智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某,胡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上诉人施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胡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乙。婚后,原、被告及婚生子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儿子胡乙的生活起居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相互猜疑对方对婚姻的忠实而产生矛盾。原告在双方最近一次发生冲突后,于2012年12月19日起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胡乙仍由原、被告及双方父母轮流照顾。自2013年4月9日起,胡乙周一至周五在原告处生活,周五晚至周一上午在被告处生活。同时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1、座落于平水镇中厦阳光华庭X幢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产权面积100.25平方米),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出资208501元,原、被告用公积金支出170000元,按揭贷款100000元,2013年1月起由被告一人归还房贷,最后一期还贷时间为2013年11月,现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2、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双方商定价值30000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3、原告施某某处银行存款100000元,被告胡甲处存款60000元。另认定:原告为绍兴市XX中学教师,年收入60000元左右;被告为绍兴市XX局正式在编人员,年收入75000元左右。原判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胡甲婚姻基础和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均一般,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而发生矛盾。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协商一致的意见,该院确定座落于平水镇中厦阳光华庭X幢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产权面积100.25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尚未还清的贷款由被告归还,被告需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双方共同存款16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80000元,因在原告处的共同存款为100000元,故原告尚某支付给被告20000元。关于胡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均坚决要求胡乙由各自抚养。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胡乙在原、被告分居后即由原、被告及双方父母轮流照顾至今,考虑到胡乙目前的生活状况及原、被告双方职业和家庭情况,故该院从有利于胡乙健康成长和日后学习教育的角度出发,确定胡乙由原告施某某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中,原告表示如儿子由其抚养,其同意由被告每周周某带领胡乙。该院认为,原告的建议亦是从有利于胡乙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故对婚生子的探望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关于胡乙的抚养费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和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该院确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8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存款14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难以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房屋装修款和办理婚宴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胡乙由原告施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胡甲应自2013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胡乙抚养教育费800元至胡乙成人自立时止;三、座落于平水镇中厦阳光华庭X幢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产权面积100.25平方米)归被告胡甲所有,尚未还清贷款由胡甲负责清偿,胡甲应一次性补偿原告施某某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四、登记在被告胡甲名下的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施某某所有,施某某应一次性补偿被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五、原告施某某名下的存款1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胡甲名下的存款60000元归被告所有,此外原告施某某尚某支付给被告胡甲20000元;上述第三、四、五项原、被告需支付给对方的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胡智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施某某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某和被告胡甲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施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没有认定明显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作出如儿子由其抚养,同意被上诉人每周周某带儿子的表示无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的探视权作出判决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只负担抚养教育费800元错误。被上诉人胡甲答辩称:1、就殴打上诉人一事已经通过组织了解及调解,上诉人不服可走其他法律途径,且该事情的发生也是上诉人引起。2、儿子从小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由被上诉人一方抚养比较有利其成长。3、就探视权和抚养费问题,坚持一周周某两天和800元每月这一标准,如上诉人不同意,可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上诉人按上述标准执行。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向绍兴市XX局XX支队副队长王某某、XX支队二大队大队长李某某制作相应调查笔录,已证明当时支队领导曾调解处理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一事。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许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就探视权问题另行协商处理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是否合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审法院结合胡乙的生活状况及双方当事人职业和家庭情况等实际,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由上诉人继续抚养教育儿子胡乙,另从有利于胡乙成长的角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探视权另行协商解决,考虑到原审原告在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中未提到探视权问题,原审法院要求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关爱,双方当事人应以心平气和的态度,本着从最有利于胡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协商解决探视问题,被上诉人虽不直接抚养儿子,但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上诉人应予以协助。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就上诉人主张某认定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这一事实,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