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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过其好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其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其好,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和县,汉族,原和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工作人员,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湖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其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被告人过其好,被害人何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过其好以私刻的“和县土地储备中心”、“和县土地管理局”公章,伪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帮助购买安置房为名,骗取何某160000元、杨某97188元。过其好收到二人的房款后,将赃款用于赌博和日常开支。何某报案后,过其好仅归还何某五、六万元。2012年6月。过其好因无房交付而逃匿。2013年3月21日,过其好被南京市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过其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杨某的陈述,有情况说明、借条、收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皖公(文)鉴字(2013)740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过其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虚假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197188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过其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何基胜被骗取的人民币100000元、杨永被骗取的人民币97188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款、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 政审判员 张 炫审判员 李文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