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王某某,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孙付集乡齐庄村东时,被对面过来的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撞倒在地上,当时,被告与其妻子就将我送至孙付集医院,经检查,由于病情较重,当天就转院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费用被告支付16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57226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300元,被告垫付17000元;2、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3、证人王恩华、王恩波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将原告撞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实,其诉请应依法驳回。事实经过是2012年9月28日答辩人驾驶三轮车行驶至齐庄西头时发现路上倒着一辆三轮车和老人及孩子,出于同情,答辨人将其送至医院,原告家人围攻诬陷答辩人将其撞伤,并索要金钱非法限制答辩人自由,无奈,答辩人先后七次被索要16900元,原告的伤情并非答辩人所致,答辨人不应担责;答辩人支付原告的16900元应予返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七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二份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二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二份证言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孙付集乡齐庄村东时,被对面驶来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其妻子将原告送至孙付集医院,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经检查治疗后,由于伤情较重,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雇车将原告转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左第9、10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陪护至2012年10月6日,并分七次为其支付医疗费16900元。2013年4月2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脾切除为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且该车未依法办理入机动车户手续,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违反上述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又未履行报警义务,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为25天×10元/天=250元、伤残赔偿金为6604元/年×10年×30%=1981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项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已尽相应的护理义务,应支持一人护理,该项损失为6604元/年÷365天×25天=452.3元、结合案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416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264.3元。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为11万元,故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264.3元,二项合计36264.3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7900元-10000元=7900元,被告承担原告该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7900元×70%=553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6264.3元+5530元=4179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6900元,应再支付原告41794.3元-16900元=24894.3元。被告辩称,双方未发生事故,被告出于同情将原告送至医院,在被原告家人限制人自由的情况下,被告分七次支付原告医疗费16900元,原告应退还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医疗费,并在医院陪护原告,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客观真实,被告称被原告家人限制人自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计款248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承担43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君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