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善阳与王丁谡、林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阳,王丁谡,林芳芳,王照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善阳。委托代理人:董其博、罗爱缘。被告:王丁谡。被告:林芳芳。第三人:王照用。原告陈善阳为与被告王丁谡、林芳芳、第三人王照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阳的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谡、林芳芳、第三人王照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阳起诉称:2004年1月3日,第三人王照用将坐落于苍南县马站镇龙河巷31号房屋卖给��告林芳芳。2010年10月3日,被告林芳芳与王丁谡将该房屋卖给原告。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给予协助办理。为此,诉请判令:一、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契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苍南县房屋权属登记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房产登记在被告林芳芳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王照用名下的事实;4.(2012)温苍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执异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苍南县马站镇龙河巷31号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确认有效的事实。被告王丁谡、林芳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王照用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审查,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3日,第三人王照用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马站镇龙河巷31号房屋,以71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林芳芳并签订了买卖契约。第三人收取房��后,将房屋交付被告林芳芳使用。2010年10月30日,被告林芳芳、王丁谡将该房屋以337000元价格转卖给原告陈善阳并签订了买卖契约。被告收取房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载明:苍南县马站镇龙河巷3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林芳芳;地号为00-002361-5;建筑面积为109.32平方米。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仍为第三人王照用。2011年2月24日,本院在审理李永朝、黄海龙与王丁谡、林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李永朝、黄海龙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同年12月5日,本院在执行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作出(2011)温苍执民字第132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涉案房屋。原告陈善阳作为案外人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年1月19日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为此,原告陈���阳于2012年2月13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温苍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陈善阳与王丁谡、林芳芳签订的买卖苍南县马站镇龙河巷31号房屋的合同有效;二、停止对苍南县马站镇龙河巷31号房屋的执行。宣判后,李永朝、黄海龙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浙温执异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3月6日生效。本院认为:原告陈善阳与被告林芳芳、王丁谡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有效。经审查,第三人王照用与被告林芳芳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各合同的转让人均应按照约定向对应的受让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先由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再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照用、王丁谡、林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陈善阳办理苍南县马站镇龙河巷3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王照用、王丁谡、林芳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海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李敏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