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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危某峰、韦某姣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峰,韦某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某峰,男。被告人韦某姣,女。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峰、韦某姣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峰、韦某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危某峰、韦某姣伙同一个绰号叫“武大郎”(姓名、住址不明,在逃)窜到东兰县某某超市进行盗窃。危某峰、韦某姣、“武大郎”三人经事先协商分工,由“武大郎”负责从货架上盗窃奶粉拿到隐蔽的拐角,再由危某峰、韦某姣负责把奶粉藏在裤裆带离超市,三人先后共盗得不同品牌的婴儿奶粉共7罐,经鉴定,价值为1646元人民币。过后“武大郎”将奶粉拿到柳州批发市场销售,危某峰、韦某姣各分得赃款300元。破案后两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64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峰、韦某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东兰县公安局接受物品清单,东兰县某某超市被盗奶粉清单,收条两张,户籍证明,被害人龚某莉的陈述,被告人危某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韦某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兰县某某超市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峰、韦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某峰、韦某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危某峰、韦某姣到案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峰、韦某姣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韦某姣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红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步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