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自治区鹿寨县××中××路××号。因犯抢劫罪,200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韦X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打渔街东明包装厂停车场,将被害人徐X英停放在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185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韦X在鹿寨县鹿寨镇教育路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被盗的电动车,经审讯韦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X英。同年4月26日,被害人徐X英出具谅解书给被告人韦X,对韦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软工两把、撬头一个、扳手两把,书证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扣押发还物清单及照片、(2009)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害人徐X英的陈述,被告人韦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X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三日;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软工两把、撬头一个、扳手两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