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但某某与王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小平,王永洪,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但小平。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洪。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许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意珍。原告但小平与被告王永洪、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被告王永洪的委托代理人熊泽林、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小平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川AZ**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川西旅游环线往G108线宝林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原告驾车直行通过事故路口时,遇被告王永洪驾驶川A**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寇正芳由右方金六福大道延伸线进入路口往左方金六福大道延伸线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但小平,被告王永洪,寇正芳受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但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寇正芳不承担责任。川A**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5423.22元、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修车费10150元、营养费4000元、检测费1400元;二、超出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洪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洪辩称,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地经过、后果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地经过、后果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6000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川AZ**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川西旅游环线往G108线宝林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原告驾车直行通过事故路口时,遇被告王永洪驾驶川A**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寇正芳由右方金六福大道延伸线进入路口往左方金六福大道延伸线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但小平,被告王永洪,寇正芳受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但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寇正芳不承担责任。川A**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6000元的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王永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25408.22元(自费药按15%计算为3811.23元)、误工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4.05元、鉴定费900元、修车费10150元、检测费1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护理费7440元(80元/天×93天),被告王永洪认可,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天数没有意义,但主张按6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当地的护理情况,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因此护理费为74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付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从事货运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领款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赔付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9124.05元为49738.05元,现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与本院认定不符。应当以本院认定为准,残疾赔偿金为49738.0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永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940元,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4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此,本院认定施救费9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60元(20元/天×93天)。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08.22元(自费药按15%计算为3811.23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为49738.05元、误工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94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900元、修车费10150元、检测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前述费用的认定,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为15316.99元(医疗费254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自费药费用3811.23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为49738.05元、误工费9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68958.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为9090元(修车费10150元+施救费94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为24406.99元(9090元+15316.99元)按照原、被告达成由被告王永洪承担30%的比例计算,被告王永洪应当赔偿的费用为7322.09元(24406.99元×30%),因被告王永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已给付了6000元,因此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实际赔偿的费用为82280.14元(10000元+68958.05元+2000元+7322.09元-6000元)。本案发生的自费药费用3811.23元、检测费14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111.23元,按照由被告王永洪承担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833.37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永洪赔偿原告但小平。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但小平损失82280.14元;二、被告王永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但小平损失1833.37元;三、驳回原告但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但小平负担907元,被告王永洪负担388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永洪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但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