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白A、左A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A,左A,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274号原告白A,女。委托代理人梁紫茗、杨正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原告左A,女,汉族,系原���白A之女。法定代理人白A,即本案第一原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法定代表人孙C,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白A、左A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白A自2007年与XX村村民左D结婚后户口迁入XX村,多年以来白A一直与其他村民享受一样的村民权利,履行一样的村民义务;原告左A自出生后户口登记到XX村,也是XX村合法村民;2012年12月原告白A与左D离婚后,原告左A由原告白A抚养,原告白A和左A的户口未能迁出XX村;最近XX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XX村委会向每��村民发放征地款55000元,但没有向二原告发放该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向二原告各支付征地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离婚后不在本村居住的人不予分配征地款,所以村委会没有给原告白A和其抚养的孩子左A分配征地款;至于二原告应否分得征地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白A与XX村村民左D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之后,白A的户口转入XX村;白A婚后于2007年12月4日生育长女左E,于2011年3月16日生育次女左A,两个女儿的户口均登记在XX村。2012年12月11日,白A与左D经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左E由左D抚养,左A由白A抚养。离婚之后,二原告的户口未迁出XX村。原告白A和左A均以XX村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2012年12月,XX村的部分��地被航天管委会征用;2013年6月10日,被告XX村委会公布了《XX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女方与本村村民离婚后,户口未迁出,长期在外或与他人结婚者及迁入本村人员,不予分配。”被告XX村委会按照该方案于2013年6月18日、6月19日向本村其他村民按照每人55000元的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二原告发放。原告方索款无果,遂于2013年7月24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二原告各支付征地款55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不愿与原告调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了原告方的家庭户口本一份、原告方家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2013)长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并称原告白A离婚之后并未再婚,二原告的户口也一直在XX村,所以二原告还是XX村的村民,应该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被告对原告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与原告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方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XX村村民的身份,且二原告在原告白A离婚后并未将户口迁走,故二原告理应具有被告村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不容侵犯,故被告XX村委会向其他村民���人发放55000元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却未向二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因此要求被告XX村委会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A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55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A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方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余款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