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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志艳与战经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艳,战经宝,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516号原告:张志艳,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经宝,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潘连杰,龙口市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志艳诉被告战经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艳的委托代理人于万臻,被告战经宝的委托代理人潘连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张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艳诉称:2011年5月28日7时许,史焕波(已死亡)驾驶鲁FLEX**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通海路东江镇祁家村碑处,在向左打方向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爱春驾驶的鲁FMJX**号二轮摩托车、战经宝驾驶的鲁FLW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王爱春、战经宝和乘坐鲁FMJ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志艳、乘坐鲁FLWX**号二轮摩托车庄永亮受伤。原告伤后在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焕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爱春、战经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志艳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志艳的损失有:医疗费4793.27元、误工费14080元(35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修车费300元、拖车费50元、鉴定费440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共计43179.27元。请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300元、拖车费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共计337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93.2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4404元,共计9407.27元的70%计6585元,被告战经宝赔偿15%计1411元。被告战经宝辩称:同意原告张志艳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LE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由于该起事故系三方事故,鲁FLEX**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只剩下40000余元,我公司同意在该限额内赔偿。由于战经宝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保留对其追偿权。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数额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按农村居民1571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7时0分,史焕波(已死亡)驾驶鲁FLE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通海路东江镇祁家村碑处,在向左打方向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爱春(系张志艳之夫)驾驶的鲁FMJX**号二轮摩托车、战经宝驾驶的鲁FLW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王爱春、战经宝和乘坐鲁FMJ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志艳、乘坐鲁FLWX**号二轮摩托车庄永亮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焕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爱春、战经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志艳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志艳伤后在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793.27元。经原告张志艳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和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张志艳于2011年5月28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目前存在“脑震荡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残情评定为十级;1、张志艳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2、张志艳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4404元,由原告预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志艳同意误工费按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可的1571元/月计算。另原告张志艳花费修车费3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战经宝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LW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史焕波驾驶的鲁FLE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条款中对鉴定费的承担无特别约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庄永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049.64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633.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车费发票,(2012)龙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王爱春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战经宝驾驶的摩托车、史焕波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志艳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战经宝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史焕波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中史焕波承担主要责任、王爱春、战经宝均承担次要责任、张志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以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战经宝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张志艳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张志艳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张志艳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张志艳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张志艳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4044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志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793.27元、误工费6284元(1571元/月×4个月)、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修车费300元、拖车费50元、司法鉴定费440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共计3538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艳误工费6284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300元、拖车费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共计25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艳医疗费47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司法鉴定费4404元,共计9407.27元的70%计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战经宝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志艳医疗费47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司法鉴定费4404元,共计9407.27元的15%计1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张志艳承担158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614元,原告战经宝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