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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跃宸与苏智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宸,苏智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张跃宸,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被告苏智博,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云阳北里。原告张跃宸诉被告苏智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智博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智博在中太集团承包的唐山市南湖西北片的回迁改造工程,负责地下车库和住宅楼的消防工程。2012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被告工程所用的管件、五金材料等,被告承诺每30天一结账。原告于7月初开始供货,至9月初被告总计欠款129567元。此后至2012年12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但原告要求货到付款,被告同意并已经现金付清。但之前欠原告129567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95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苏智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用管件等材料,原告供货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管件货款12956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苏智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95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智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跃宸货款12956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5.5元,由被告苏智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