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侯强与王子英、王双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强,王子英,王双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侯强,农民。被告王子英,农民。被告王双会,农民。原告侯强诉被告王子英、王双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英、王双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强诉称,被告王子英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在成安镇桃圈村承包砖厂。2012年4月2日和5月4日,我先后支付砖厂47500元和44000元,用于购买成品砖20万块。收款人为被告王双会。此后,被告陆续给我送砖,截止2012年5月23日,被告累计付给我砖172400块,尚欠27600块砖,价值为12144元。2012年5月24日,我突然听说二被告已离开砖厂,我电话联系,二被告称已无法履行合同。请求二被告返还我购砖款12144元。被告王子英、王双会未答辩。原告侯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日收款凭证;2、2012年5月4日收款凭证;3、砖厂承包合同书;4、证人张清证言。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二被告合伙经营成安县桃圈村砖厂。2012年4月2日和5月4日,原告先后支付砖厂47500元和44000元,购买20万空心砖。被告王双会出具了收款凭据。截止2012年5月23日砖厂给原告172400块砖,尚欠27600块,砖价为440元/千砖,价值为12144元。后二被告因经营不善离开砖厂,无法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二被告砖厂的空心砖,并支付了砖款91500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二被告离开砖厂,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预付的砖款1214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英、王双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侯强砖款12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王子英、王双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青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