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爱民、李婉婷与刘树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刘爱民,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河西里。原告李婉婷(原告刘爱民之女),女,199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路北区河西里。法定代理人刘爱民,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河西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德,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原告刘爱民、李婉婷与被告刘树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爱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位于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铁艾庄中街十八号的平房属于二人父母刘聪与张淑兰共有财产。2004年4月25日,父亲去世后,母亲及所有子女办理了继承和赠与公证,公证书分别为(2006)唐南证民字第3426、3427号,将上述平房过户到被告名下。在办理公证时,保留了二原告居住的权利。2010年1月,该平房拆迁改造置换四套楼房,在此期间二原告失去了在此房屋居住的权利,而被告既未提供住处,亦未支付任何的搬家及租房费用。2012年11月,置换的四套楼房实际交付到被告处,可以入住,但被告却拒绝让二原告居住。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原告对于路南区女织寨乡铁艾庄中街十八号平房拆迁置换的楼房享有合法居住权”。被告辩称,被告的承诺被告做到,居住权的问题被告说话算数,父亲去世后将财产公证到被告名下,当时原告婚姻关系不太好,原告怕以后没有住的地方,就在公证书上写上了,被告同意按照公证书保留原告的居住权。本院认为,原唐山市路南公证处所作(2006)唐南证民字第3426、3427号公证书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铁艾庄中街18号的房产虽被拆迁,但二原告依据赠与合同所享有的居住权仍旧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平改置换的楼房保证二原告的该项权利。二原告所诉,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爱民、李婉婷对由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铁艾庄中街18号的房产平改置换的楼房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