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冲、夏康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夏康顺,刘永红,赵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冲,又名”王高”,男,1969年1月3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2012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夏康顺,曾用名”夏广标”,男,1970年6月7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身份证号,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2012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永红,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2012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玉梅,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2012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冲、夏康顺、刘永红、赵玉梅盗窃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3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冲、夏康顺、刘永红、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冲、夏康顺、刘永红、赵玉梅经预谋决定由被告人刘永红驾驶车辆寻找目标,被告人赵玉梅伙同被告人王冲或者夏康顺进入店内,引出店内人员并拖延时间,随后未进入店内的王冲或夏康顺趁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四被告人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8日采用上述方法在晋源区姚村镇”米瑞芝”店内、晋源区晋祠路”瑞瑞庆典”婚纱店内、晋源区南街村包淑雁店内、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堡新街张粉梅童装店内、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王作勇处实施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3026.9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有流窜作案、自愿认罪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供述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等。被告人王冲、夏康顺、刘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赵玉梅在侦查阶段及法庭调查阶段辩称并不知道是在实施盗窃行为,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对犯罪行为予以了认可,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王冲、夏康顺、刘永红、赵玉梅由安徽省太和县至本市,四被告人经预谋商定,由熟悉地形及会驾驶的被告人刘永红驾驶被告人王冲所有的银色大众宝莱轿车,拉载其余三被告人选择本市临街并人少的店铺为作案目标,由被告人赵玉梅与被告人王冲或夏康顺进入店内,引出店内人员并拖延时间,随后未进入店内的被告人王冲或夏康顺趁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2012年9月12日8时许,四被告人至本市晋源区姚村镇十字路口的”米瑞芝”特许加盟店。被告人王冲以购买产品为由进入店内将受害人孟翠芳骗出店外,被告人赵玉梅以了解产品为由拖延时间,被告人夏康顺进入店内盗窃电脑包一个,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7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2年9月14日11时许,四被告人至本市晋源区旧晋祠路罗城附近的”瑞瑞庆典”婚纱店。被告人王冲、赵玉梅以拍婚纱照为由将受害人王晓瑞骗出店外,被告人夏康顺进入店内盗窃手提包一个,内有黑色迪卡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该被盗手机由被告人刘永红使用,直至案发。2012年9月17日10时30分许,四被告人至本市晋源区南街村一经营桶装纯净水的店铺。被告人夏康顺以购买纯净水为由将受害人包淑雁骗出店外,被告人赵玉梅以了解产品为由拖延时间,被告人王冲进入店内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45元。2012年10月8日8时许,四被告人至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堡新街一童装店。被告人王冲、赵玉梅以购买童装为由将受害人张粉梅骗出店外,被告人夏康顺进入店内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500余元、港币61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481.9元。同日13时许,四被告人至本市小店区西温庄加气站北侧受害人王作勇居住的一木板房,被告人刘永红、赵玉梅在外望风,被告人王冲、夏康顺入室盗窃TCL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窃实施完毕后,被告人王冲、夏康顺、刘永红、赵玉梅驾车在本市千峰路口被抓获。当场扣押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TCL电视机一台、1300元人民币、610元港币、黑色迪卡手机一部及大众宝莱牌银色轿车一辆、×××车牌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个。2012年11月26日,从刘某处扣押三星I9308手机一部。2012年10月9日,TCL电视机发还受害人王作勇,黑色迪卡DK9500手机发还受害人王晓瑞,现金人民币1300元、港币61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受害人张粉梅;2012年11月26日,三星I9308手机发还受害人包淑雁。四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冲、刘永红、赵玉梅的家属主动代三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孟翠芳人民币2120元,赔偿及补偿受害人张粉梅共计人民币1000元,补偿受害人王晓瑞、包淑雁人民币500元,以上四位受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四被告人家属主动代四被告人缴纳罚金各一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当事人家属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小店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侦破报告、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晋源价认刑字[2012]85、92号估价鉴定意见书、晋源价补鉴刑字[2013]1号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受害人包淑雁被盗的三星I9308手机价值人民币3645元;受害人王晓瑞被盗的迪卡DK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受害人张粉梅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受害人孟翠芳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7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及受害人。四、受害人孟翠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2012年9月12日上午刚开门,在我开的”米瑞芝”特许加盟店,一男子以外面车上有人要了解产品为由将我引出店外,车内有一名女子以了解产品为由拖延时间,这帮人走后发现笔记本电脑包和手机不见了,笔记本电脑被偷。五、受害人王晓瑞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2012年9月14日上午,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以照婚纱照为由将我骗出店外,直到中午发现手机及黑色背包丢失,包内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从监控里看到在我和路边三人聊天的时候,有一人进了店里,而且是从那个咨询我的车上下来的,车是一部银色轿车。六、受害人包淑雁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2012年9月17日10时30分许,一男子进入我开的位于晋源区南街村的桶装水店铺内,以购买水为由将我支出店内,店外有一辆银色小车,车上有一女子,我回了店里后发现放在包里的三星手机丢失。七、受害人张粉梅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2012年10月8日早上开门,一男一女以购买衣服为由进入店内,离开后男子再次进入店内,以女子在店外面的车内要看衣服为由将我骗出店外,后返回店内,发现桌上的电脑、抽屉内的钱包丢失。电脑是5100元买的,现金有2000元左右,港币有650元。车是银灰色小轿车。八、受害人王作勇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2012年10月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回家发现位于小店区西温庄加气站北侧木板房被撬,一台T**电视和两个玉石被盗。九、被告人王冲供述称:2012年8月底,我与赵玉梅、刘永红、夏康顺一起开车来太原,我们是打麻将认识的,我们商量好在太原市找临街的一个人看店的店铺盗窃,刘永红负责开车,其他一人进店观察财物,然后另一人引店主出来,其他人进去偷东西。2012年9月,我和赵玉梅、夏康顺、刘永红一起,由刘永红开车,在路边一个婚纱店,我和赵玉梅把店主骗出来,夏康顺进去偷包,包里有一个黑屏的手机。2012年9月中旬,我们去了罗城往南的一个卖桶装水的小店,夏康顺把看店的女的骗出来,我下车偷了一个白色的三星手机,卖了1500元,我和刘永红、夏康顺每人分了500,赵玉梅没有下车,就没分钱。2012年10月9日,我们到了榆次一个卖童装的店,我和赵玉梅把店主骗出来,夏康顺进去偷了电脑和女士挎包,有钱。后来又到了小店一个地方,在加气站旁边有个自建房,我和夏康顺进去偷了个电视。下午就被抓了。赃款每次都是除去费用,然后平分。十、被告人夏康顺供述称:我以前叫夏广标,我和王冲、赵玉梅、刘永红实施了多次盗窃。一般是刘永红开车,赵玉梅或王冲、或我进入店里观察,另一人再进去偷东西。选择路边一人看店的店铺,容易下手,方便逃走。我们是在一个月前一起打麻将时商量好的,开的车是王冲的银色宝莱。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罗城一带的一个婚纱店,王冲、赵玉梅引开店员,我偷了一个黑色女式手包,里面有一个黑色手机,刘永红用了,包我扔了,没有钱。几天后在一个卖桶装水的店里,我和赵玉梅引开女店员,王冲进去偷了黑色触屏手机。10月8日,去了榆次一个卖童装的店,王冲把女店员叫了出来,我进去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和黄色女式挎包,里面有1500多元人民币和600多元港币。后来到了小店一个堆放木料的地方,有个自建房,刘永红开车过去后,我和王冲下车,进去偷了个电视。到了千峰南路就被抓了。赵玉梅每次都参加,每次都是负责骗出店主。十一、被告人刘永红供述称:我和王冲、赵玉梅、小夏一起盗窃,一般是我开车,赵玉梅或王冲、或小夏进店里把人叫出来,另一人再进去偷东西。选择路边的一人看店的店铺,容易下手,方便逃走。我们四人是在一个月前,打麻将时商量好的,开的车是王冲的银色宝莱。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们在姚村附近一个商店,赵玉梅把人引出来,忘记具体是谁偷的,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和烂手机,事后我分了300-500元。过了两天,在罗城附近的一个婚纱店,王冲、赵玉梅引开店员,小夏进去偷了一个黑色女式手包,里面有一个黑色手机,手机我用了,包扔了,没有钱。几天后在晋源区政府附近一个卖桶装水的店里,赵玉梅和一个人引开女店员,另一人进去偷了一个手机。10月8日,去了榆次一个卖童装的店,王冲和赵玉梅把女店员叫了出来,小夏进去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和女式挎包,里面有1500多元人民币和600多元港币,赵玉梅把钱放进了车的扶手箱内。后来到了小店一个堆放木料的地方,有个简易房,我开车过去,小夏和王冲下车,进去偷了个电视,赵玉梅负责放风。十二、被告人赵玉梅供述称:我和老夏、刘永红、王高,还有一名姓焦的男子一起来的太原,盗窃是我和老夏、刘永红、王高一起实施的。我们去过一个婚纱店,是刘永红开的车,干什么忘记了。10月8日联系完收铁的事还一起去过一家童装店,后来路过一个收木材的地方,老夏和王高下车解手,之后我们在下元被抓了。我不知道后备箱的电脑和电视是怎么来的。其他事情都不清楚。十三、被告人王冲指认第二、三、四、五起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永红指认第二、三、四、五起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夏康顺指认第二、三、四、五起作案现场照片,以及四被告人指认作案驾驶车辆及扣押被盗赃物的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特征。十四、受害人包淑雁辨认出被告人赵玉梅是坐在银灰色轿车上让其介绍产品的人,被告人夏康顺是将其骗出店外的人;受害人张粉梅辨认出被告人刘永红是驾驶银灰色宝来轿车的司机,被告人王冲、赵玉梅是把其引出来的人;受害人王晓瑞辨认出被告人王冲、赵玉梅是把其骗出店外的人,被告人刘永红是车上的司机;受害人孟翠芳辨认出被告人王冲是将其骗出店外的人,被告人赵玉梅为在银灰色轿车副驾驶上让其介绍产品的人。十五、受害人包淑雁、王作勇、王晓瑞、孟翠芳提供的购买所丢失物品的发票、收据证实被盗物品的所有及购买时的价格。十六、证人焦某证言称:2012年10月8日,王冲带着刘永红和一个女的,叫我出去玩,后来夏康顺也来了,车开到小店后我睡着了,以后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后来我接了电话,我们就一起去了西矿街谈废铁的事情,离开后在千峰路口准备吃饭时被民警控制了。十七、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扣押、发还情况。十八、证人刘某的证言及送来的手机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日,王冲的儿子将一部手机从上海寄来,说是王冲偷的事实。十九、四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王冲、赵玉梅出现在案发地晋源区南街村桶装水店铺附近;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夏康顺出现在案发地小店区西温庄加气站北侧木板房附近;被告人刘永红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10月4日使用受害人王晓瑞丢失的手机的事实。二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安全检查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二十一、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信息。二十二、太原市行政执法单位处罚缴款通知单,证实四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冲、夏康顺、刘永红、赵玉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前预谋安排,利用各自特点进行分工,采用将受害人骗离现场、拖延时间,配合作案的秘密手段,在我市及榆次五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26.9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缺一不可,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流窜情节,应予严惩。但被告人刘永红及被告人赵玉梅相较具体进行盗窃的被告人王冲、夏康顺,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基本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家属主动代四被告人缴纳罚金,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冲、刘永红、赵玉梅家属在案发后,主动代其赔偿、补偿受害人,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取得本案四位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案发时的行为、作用、地位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夏康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刘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四、被告人赵玉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五、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大众宝莱牌银色轿车一辆、×××车牌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