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终00781路某某诉路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某,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系路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甲,女,200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古韩镇西城庄村,襄垣县第三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路芳(又名路晓芳),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古韩镇西城庄村,系路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路芬,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系路某甲小姨。上诉人路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某,被上诉人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路芳及委托代理人路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路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路芳与被告路某某的婚生女儿,2010年9月6日本院作出的(2008)襄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路芳与路某某离婚,原告由其母亲路芳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路某甲现在襄垣县第三中学就读。原告母亲路芳无固定收入,被告路某某系襄垣县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年收入30000元。原判认为,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母亲无固定工作,现在随着物价上涨,消费提高,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增加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每月增加2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每月增加至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路某甲抚养费由原来的300元增加至500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付至路某甲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今年以来,因腰椎肩盘突出己半年没有上班,无任何收入,且仍要支付医疗费。同时现煤炭行业不景气,上班者都领不了工资,实在无力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以保障上诉人的基本生活权。被上诉人路某甲辩称:随着物价的上涨,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不断增加,课余又学习舞蹈,费用很高,妈妈没有固定工作,想让爸爸每月在原来基础上增加2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路某甲已是初中学生,母亲无固定工作,随着物价上涨,生活费及教育费支出不断增加,被上诉人提出的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是合理的。考虑到被上诉人目前的实际需求及母亲(法定代理人)无固定工作,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在每月300元基础上酌情增加2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