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班兴飞盗窃罪,班兴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兴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兴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兴飞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班兴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兴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至3月8日凌晨,被告人班兴飞3次至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实施入室盗窃。其中2013年3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班兴飞至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3幢2单元102室,窃得数码相机一台、手表一只、香烟一包(剩余6根)、棉衣一件等,被害人发觉后追至门外,被告人班兴飞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称身上有刀,并和被害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右手虎口部位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班兴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班兴飞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班兴飞犯抢劫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班兴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班兴飞犯数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班兴飞辩称:其没有咬伤被害人,是被害人用手掐其嘴巴而受的伤;其也没有以身上有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班兴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1)2013年3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班兴飞至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5幢3单元502室,用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进入姜某家中,其行窃时被姜某发现,遂未窃得财物而逃离现场。(2)同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兴飞至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3幢1单元502室,用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进入郑某家中,在客厅茶几上窃得黑色利群香烟一包(剩余8根),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姜某、郑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部分2013年3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班兴飞至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3幢2单元102室,用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进入王某甲家中,窃得数码相机一台、手表一只、香烟一包(剩余6根)、棉衣一件,并从棉衣及客厅内窃得现金共计3734.5元。被害人发觉后追至门外,被告人班兴飞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称身上有刀,并和被害人发生打斗,打斗中其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右手虎口部位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等财物价值共计10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发现��偷进屋后,起床至门口时小偷已从家里出去并关好了防盗门,其将防盗门推开,门撞到小偷其将小偷抓住并打了几下,小偷拼命要逃跑,用牙齿咬了其虎口,并威胁说带了刀的。2、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一楼一户人家偷到东西从防盗门出来,刚将防盗门关上,防盗门就从里面向外打开撞到其身上,然后一个男的将其抓住,其极力反抗,还咬了那男的虎口位置一下,还告诉对方自己身上带刀的,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5、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63号价格��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及发还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也有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关其没有咬伤被害人,是被害人用手掐其嘴巴而受的伤,其也没有以身上有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兴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班兴飞入户盗窃,为抗拒抓���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班兴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兴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