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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8)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被告康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其及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以致后来发展到被告殴打原告。2011年4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6月份,原告经检查,患宫颈癌,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分文不出,不曾探望、照顾原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3、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甲在本院举证、质证阶段到庭,在调查阶段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原、被告已结婚近十年,并且生育一儿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庭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