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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强诉被告王建新、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王建新,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马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0日,宝鸡市燃气公司职工,现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王建新,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1日,宝鸡卷烟厂内退职工,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常辉,男,汉族,37岁,宝鸡市园林环卫局职工,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马强诉被告王建新、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新、常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常辉属朋友关系,经常辉的介绍与被告王建新认识。后被告王建新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出示了借条一张,并由常辉给王建新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新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后原告找被告常辉催要此笔借款,截止目前,常辉陆续向原告还款7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剩余的12200元,承担利息830元,并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常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新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马强借款2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马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王建新20**年11月16日担保人:常辉。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常辉共向原告还款7800元,尚余122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2200元并支付利息83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强与被告王建新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新偿还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建新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而被告常辉自愿在借条上署名为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常辉应对被告王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建新借原告20000元属实,但被告常辉作为连带担保人已替被告王建新向原告清偿债务7800元,现被告王建新尚欠原告12200元,对此欠款被告王新建应依法向原告予以偿还。被告常辉作为王建新的连带担保人,对剩余欠款12200元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知,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强偿还借款12200元。二、被告常辉对于被告王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王建新、被告常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