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琪与周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周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陈琪。被告:周继刚。原告陈琪为与被告周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琪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周继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继刚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周继刚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陈琪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周继刚向原告陈琪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继刚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继刚借款后负有按时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后,出借方可向借款方主张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陈琪的利息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琪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周继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