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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5月7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3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胶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XXX3**号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与北京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0.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驶鲁XXX3**号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与北京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0.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车辆查询材料,车辆照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国审 判 员 张 海 涛人民陪审员 章 志 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