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梁武与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武,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梁武,男,1969年0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徐斌,男,1972年04月05生,汉族。原告梁武诉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武诉称,原、被告是同事,2003年9月25日,因被告拖欠单位款项,急需偿还,与原告协商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4年1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暂时手头比较紧,口头答应尽快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徐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梁武人民币捌仟元正。徐斌,2003.9.25”。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梁武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武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