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与被告张林元、张仁元、王福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张林元,张仁元,王福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代表人武艳军,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乃东,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张林元,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仁元,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福齐,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与被告张林元、张仁元、王福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元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元、王福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与被告张林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借款人张林元,保证人张某、王某,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贷款月利率9.75‰。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林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9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张林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13元,下欠借款本金19541.28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林元偿还借款本金19541.28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系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张林元、张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以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2011年11月2日、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证据五、贷款扣本回单二份,证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林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9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张林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13元的事实。被告张林元、张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与被告张林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借款人张林元,保证人张某、王某,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贷款月利率9.75‰。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林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9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张林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13元,下欠借款本金19541.28元及20000元本金所生利息至今未付,借款逾期后保证人张某、王某未履行保证之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林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王某为被告张林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元、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元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借款本金19541.28元及20000元本金所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借款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仁元、王福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张林元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林元给付原告364元,被告张仁元、王福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椿生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微信公众号“”